李霞与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 发布日期:
- 2018/10/17 19: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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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霞,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朱炳疆,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芬,女,194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全,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燕,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昌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英,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
上述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霞因与被申请人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疆,被申请人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王桂芬与被继承人李贵元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即原告李全、李燕、李小英和被告李霞。李全、李霞与王桂芬、李贵元共同在一处院落居住。2013年5月该院落被征收,获得补偿款1091982元及一套134.96平方米的楼房(即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区4号楼三单元602室)。在李贵元去世(2013年8月1日)后的8月6日,李全、王桂芬、李霞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所得的补偿款1091982元中,李全、李霞、李贵元分别分得758426元、15万元、183556元;征收置换的面积134.96平方米的楼房由四子女(即李全、李燕、李小英、李霞协商分配)。李贵元去世后,李霞将李贵元的银行卡、户口本、补偿款全部占为己有,拒绝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损害了其他子女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贵元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183556元中由王桂芬分得一半(91778元)后的补偿款]91778元由法定继承人王桂芬等5人共同继承;2、李贵元生前银行存款6万元由王桂芬分得一半(3万元)后的3万元,由法定继承人王桂芬等5人共同继承;3、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区4号楼三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34.96平方米)住房一套,由王桂芬享有一半产权(或房屋价值),另一半产权由法定继承人王桂芬等5人共同继承。一审被告李霞辩称,李贵元生前与李全、李霞共同居住的院落被征收后,未进行析产。且李贵元、王桂芬立有遗嘱,将双方遗产全部归自己继承。故本案应先析产后按遗嘱继承处理,而不是按法定继承处理。
阜康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被继承人李贵元与王桂芬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三女,即长子李全、长女李霞、次女李燕、小女李小英。长子李全、长女李霞成家后,仍与李贵元夫妇共同居住同一院落(位于阜康市黄鸭坑村),后该院落于2013年5月被阜康市太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太煜公司)征收拆迁。李贵元与太煜公司签订了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现金补偿1091982元及置换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为134.96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即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区4号楼三单元602室。在该院落被拆迁之前,李全对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改建、修缮。2013年8月1日李贵元去世后的8月6日,因王桂芬属于二级智力残疾,李全、李霞二人对该院落的征收补偿款及置换安置房屋的份额分割分配达成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拆迁补偿分配协议》):(1)补偿款1091982元,确认李全、李霞、李贵元各自分割758426元、15万元、183556元(该款在李霞处);(2)拆迁安置补偿的134.96平方米楼房一套(即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区4号楼三单元602室)由李贵元的子女协商处理。
2、李贵元生前存款6万元已于2012年被其处分,无债权债务。
3、李贵元去世后,李全经当地村委会指定为王桂芬的法定监护人。李霞对该指定不服,提起诉讼后被驳回,维持了村委会的指定。
阜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其所遗留的个人现存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贵元生前未立有遗嘱,亦未和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开始后,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李贵元生前与其配偶王桂芬、子女李全、李霞一起共同居住的院落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及安置房应当属于李贵元与其配偶王桂芬及其子女李全、李霞等四人的共同财产。2013年8月6日上述共同财产中的补偿款分割确认属于李贵元的183556元,应属于李贵元及其配偶王桂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一半即91778元后的91778元属于李贵元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桂芬、李全、李霞、李燕、李小英等5人继承,即各自分得18355.6元。对于拆迁安置补偿的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区4号楼3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34.96平方米)的住房因属于李贵元、王桂芬、李全、李霞共同共有。且在庭审中,双方均不同意出卖该房产,故该房产只能按照李贵元、王桂芬夫妇及李全、李霞各占1/3份额确认产权。对于李贵元及王桂芬夫妇所占的1/3产权份额析产1/2归王桂芬所有之后所剩份额属于李贵元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桂芬、李全、李霞、李燕、李小英等5人继承。至此,涉讼拆迁安置房产法定继承人王桂芬的产权份额为1/5、李全、李霞各占产权份额均为11/30,李燕、李小英各占所占产权份额均为1/30。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遗留下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李贵元生前的6万元存款已在去世前被处分,不属于遗产。故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等4继承人要求继承李贵元生前的6万元存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阜康市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4月6日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李贵元所获获得的补偿款183556元,由王桂芬分得110133.6元,李全分得18355.6元、李燕分得18355.6元、李小英分得18355.6元,李霞分得18355.6元。上述款项由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分别予以支付。二、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区4号楼3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34.96平方米)的楼房一套产权归王桂芬、李全、李霞、李燕、李小英等五人按份共有,其份额分别为1/5、11/30、11/30、1/30、1/30。三、驳回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902元,由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李霞各负担780.4元。
宣判后,李霞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本案讼争的拆迁补偿款1091982元及134.9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楼房,系由李贵元及其配偶王桂芬、李全、李霞等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讼争财产应先由李贵元、王桂芬、李全、李霞四人析产后依法确定李贵元的遗产。2013年李全与李霞签订的协议书因损害其他共有人及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定案证据,一审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证据不当。2、被继承人李贵元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应当作为遗产分割,一审未作处理,属于漏判。3、李贵元生前及王桂芬没有生活来源,生活上的主要支出都是由李霞支付,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金额就达27万元。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分割财产时应当多分,一审未能体现公平正义。4、讼争的拆迁补偿安置楼房134.96平方米应当先由李贵元夫妇、李全及李霞先析产后,依法确认李贵元的遗产份额,才能按照遗产分割。一审认定该讼争拆迁安置楼房归家庭成员共有显属不当。5、李贵元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合法有效,遗嘱已将遗产归李霞所有。一审认定遗嘱无效错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不当。综上,一审对李贵元的遗产范围及金额认定以及继承方式认定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在查证事实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共同答辩称,2013年8月6日李霞与李全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实李贵元遗产的金额和份额。李贵元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李贵元生前,李全等四个子女均尽到赡养义务,不存在单方面赡养李贵元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二审期间,李霞的证人于忠学及依明海当庭证实,其二人一直在李贵元房屋附近经营蔬菜配送,和李贵元生前比较熟悉。2012年9月23日,李贵元搬家,邀请其二人到家里吃饭,李贵元说大女儿(指李霞)孝顺,其他子女都不孝顺,并说将遗产都给大女儿李霞。过了一会,李贵元就拿出遗嘱叫在场的人把名字签上。其二人就在上面签了名字。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认为,遗嘱是如何形成的,他们均不清楚,二证人与李霞的丈夫关系密切,该遗嘱不符合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遗嘱系机打件,不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李霞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2、其他查明的事实与阜康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关键的一份证据是李霞与李全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2013年拆迁补偿分配协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补偿款1091982元,除去李全的补偿款758426元、剩余补偿款333556元,其中李霞的补偿款15万元,剩余183556元属于李贵元的补偿款。上述协议李霞与李全一致同意,并按此协议执行。另备注:上述协议中不包括拆迁补偿合同中的一套楼房,该楼房分配由子女共同协商分配。该协议内容可以证实,首先,协议是李霞与李全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各自应得的补偿款进行了详细划分。最后,双方均同意补偿的房屋由李贵元的四个子女共同分配。故李霞上诉称该协议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益及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因拆迁补偿得到的房屋不属于家庭成员共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李霞上诉称李贵元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应作为遗产分割的主张。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和界限。丧葬费及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支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故李霞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霞上诉称其独自赡养而支出的费用27万余元,应在继承遗产时多分的主张,因李全、李燕、李小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均在日常生活中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认为李霞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803元,由李霞负担。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上述判决后,李霞不服。
李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因对2012年9月23日被继承人李贵元所订的遗嘱系打印件而认定无效,导致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不当。首先,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民法意思自治理念,立遗嘱人采用何种书写方式立遗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且《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打印件遗嘱就无效的明确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据此,该打印件遗嘱并不能否定自书遗嘱的性质。其次,《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6条仅是规定了继承人、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人视为与继承人、受遗嘱人有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遗嘱中的见证人于忠学、依明海与继承人仅是好友关系或者身份,并不属于法律禁止作为见证人的范畴。故,打印件也应视为其被继承人李贵元自书遗嘱的书写方式,且符合自书遗嘱中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确认,该遗嘱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自书遗嘱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据此,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一、二审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不当。2、《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依照此规定,被继承人李贵元生前的日常生活及起居都是李霞照顾,特别是李贵元住院期间,其出钱出力,可以说是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该事实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不予考虑,仅凭李全、李燕、李小英口述就否认上述事实,而认为被继承人子女尽到了均等的义务,而予以均等继承不当。3、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若要均等继承遗产,那么在赡养期间,其代为垫付的赡养支付的费用,也应由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均予以承担,或者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后,再予以继承。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李全、李霞、王桂芬、李小英共同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李霞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1、涉案被继承人李贵元生前曾与配偶王桂芬共同起诉李全、李霞、李燕、李小英赡养纠纷一案中,李贵元因与李全、李霞、李燕、李小英于2007年4月3日达成《赡养协议》而撤回起诉。双方在该协议第三条对涉案院落的房屋权属情况进行特别说明:“双方在同一住处的房屋(指涉案院落),有甲方(指李贵元、王桂芬)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有乙方李全二间土木结构房屋、九间砖木结构房屋和二间地下室,有乙方李霞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其中一间地皮是乙方李全的。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在有生之年归甲方使用,在使用期间不得转卖他人,去世后所有的房屋和财产由乙方李全继承”。
2、2004年8月6日李贵元立据且有当时原阜康县城关镇城北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房产协议书》载明,现有城北村19号院(指涉案被征收拆迁院落)内,面向南(东靠陈太、西靠李全,东西9米,南北11米)土木结构房两间,面向西一间,总面积99平方米归李霞所有,与李贵元无关。
3、涉案院落征收补偿情况明细:(1)征收的涉案院落面积及院落内房屋情况。涉案院落总面积为791.18平方米,其中可置换房屋建筑面积情况是,砖木结构50房屋238.53平方米,土木结构24房屋180.34平方米,土木结构24房屋58.19平方米,总计431.34平方米,以上房屋层高均为3米。(2)置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情况:涉案院落可置换楼房面积为377.54平方米中,实际置换一套134.96平方米楼房一套(即玉桃仙庭小区4号楼3单元602室),其余置换面积差额按《征收与补偿方案》有关规定计算后,获得货币补偿(含安置楼房楼层系数差价)782851元;可置换房屋以外房屋及院内空地、其他附属物等获得货币补偿共计244326元,其中可置换房屋压占面积以外土地(即空地面积364.84平方米)获得货币补偿218904元,其他附属物获得货币补偿25422元(护栏196元;狗窝80元;砖炉100元;石砌地下室①11987元;石砌地下室②10292元;农网100元;有线100元;水池1010元;门垛557元;渗井1000元);拆迁补助及奖励等共计64805元(搬迁补助费1500元,安置过渡补助费18000元,按期搬迁奖励45305元)。上述款项即为涉案院落征收获得的货币补偿金1091982元的构成明细。
4、因涉案院落拆迁补偿金分配及置换楼房权属确认问题,李全曾在李贵元生前,将李贵元、李霞及太煜公司一并起诉。该案后因李贵元去世后的8月6日,李全与李霞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即《2013年拆迁补偿分配协议》)而以撤诉结案。
5、2012年9月23日,李贵元、王桂芬共同订有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1)长女李霞继承财产的同时,必须履行如下义务:在我们健在期间要赡养我们;在一方去世后,她必须对另一方进行赡养,并养老送终;如不履行义务,此协议无效。(2)位于阜康市城关镇城北村19号有840平方米宅基地(指涉案院落)一处属于立遗嘱人所有,立遗嘱人在此宅基地上建有土木结构的房屋5间,砖木结构的房屋7间;该处院落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均系立遗嘱人财产。此院落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均由长女李霞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3)立遗嘱人王桂芬位于阜康市城关镇城北村1.2亩承包地已经被征收,且已经和开发商冉孟国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置换的位于康宁小区1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由长女李霞继承;置换的另一套住宅目前还未交付,还未确定具体位置,该套房屋也由长女李霞继承。(4)立遗嘱人去世后如果有现金或者银行存款,均由长女李霞继承。(5)阜康市城关镇城北村19号院落内另有2间土木结构的房屋(100平方米)系长女李霞所建,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李霞所有,不是立遗嘱人的财产,除李霞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处分。(6)由于立遗嘱人多年都是依靠长女李霞赡养并照顾生活起居。因此立遗嘱人自愿将所有的遗产均由李霞继承,其他子女无权对此提出异议。(7)立遗嘱人李贵元、王桂芬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形下立此遗嘱。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任何情形,李霞对李贵元、王桂芬的遗产都有继承权。
上述遗嘱系打印件,李贵元在立遗嘱人栏处签名并捺印,王桂芬的签名系李贵元代签,捺印系王桂芬的捺印。立遗嘱日期(2012年9月23日)系李贵元所写。见证人于忠学、依明海在见证人栏处签名并捺印。
6、王桂芬在立遗嘱时(2012月9月12日),王桂芬已属于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二级;适应性行为:重度缺陷;致残主要原因:脑疾病;智商(7岁以上):大于等于20小于等于34,智商值:25。并在2012年2月14日由阜康市残疾人协会颁发残疾证(证号为65232619440602102252)。该残疾证载明的法定监护人为:李贵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一、二审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虽然被继承人李贵元在生前与本案原告(即李贵元之配偶)王桂芬共同将涉案院落中除李霞房产之外的,包含李全房产在内的全部房产以及涉及王桂芬承包地拆迁安置置换房订立了一并归李霞所有,由李霞养老送终的遗嘱。但是,1、该打印件并非是李贵元、王桂芬自己打印,亦非该遗嘱中载明的于忠学、依明海等两见证人根据李贵元、王桂芬口述所打印;2、该遗嘱订立之时,王桂芬就属于二级智力残疾,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上述情况分析,涉案遗嘱既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自书遗嘱以及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的遗嘱人(王桂芬)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质要求。一、二审认定该遗嘱无效,李贵元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李霞以遗嘱合法有效,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的再审理由,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将李霞与李全在李贵元去世后达成的协议,即《2013年拆迁补偿分配协议》)作为确认李贵元遗产及法定继承遗产分配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原审基于涉案当事人对涉案院落在被拆迁后所获得的安置补偿金1091982元、置换安置134.96平方米楼房一套(即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区4号楼三单元602室)以及对李全与李霞达成的《2013年拆迁补偿分配协议》内容无异议的事实,对上述财产析产后确认的李贵元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人人数均等划分继承的份额。将李霞占有李全等四人继承的李贵元的遗产判由李霞支付给李全等四继承人并无不当。至于李霞主张其与李全达成的《2013年拆迁补偿分配协议》中对涉案院落财产分配方案,并非是涉案院落共有人,即:李全、李霞、李贵元(含王桂芬)对涉案院落财产的权属进行确认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再审查明涉案当事人曾在李贵元生前与王桂芬共同起诉其四子女赡养费案件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中,对涉案院落中属于李全、李霞及李贵元(含王桂芬)的房产所有权、位置及房屋结构进行了确认。且李贵元在代表该院落共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对安置补偿的财产亦有明确分项记载。而李霞与李全达成的《2013年拆迁补偿协议分配协议》中对涉案院落财产确认的李全、李霞、李贵元(含王桂芬)的财产份额及所有权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李霞的再审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依据《2013年拆迁补偿分配协议》作为确认李贵元遗产及按法定继承遗产分配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李霞主张其对被继承人李贵元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李贵元遗产或从李贵元遗产中扣除的问题。
一审中李霞作为被告并未提出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二审虽在上诉中提出了主张,但因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李霞作为李贵元的子女,应对李贵元尽赡养义务,在没有证据证实李霞、李燕、李小英未对李贵元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李霞要求多分李贵元的遗产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李霞提出其在李贵元生前有垫付医疗费及对李贵元、王桂芬居住房屋装修有花费支出,要求将其支出费用从遗产中扣除的主张,因该主张与双方之间的其他财产相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可另行解决。
综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李霞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英琪
代理审判员伊利
代理审判员张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洪深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