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2.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删去“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地质公园规划”;在“等”后增加“专项规划”。
  3.在第八条“林地”后增加“草原”。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或者修编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5.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核心景观区”后增加“生态保育区”。
  在第三款“项目”后增加“不得建设垃圾处理场、房地产、私人会所、工业园区、开发区、工厂、抽水蓄能电站,不得建设非自用的光伏发电、风力发电、水力发电项目。”
  6.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省”。
  7.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其门票收费收入纳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管理,统筹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二、对《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
  “残疾人证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申办受理、核发管理。
  “残疾评定由省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院或者专业机构作出,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并负责办证原始档案管理。”
  2.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贫困”修改为“困难”。
  3.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或者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将低收入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
  5.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删去“由民政部门”。
  6.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7.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税务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修改为“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并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
  三、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2.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许可”修改为“备案”。
  四、对《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六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以及售前报验”;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计量器具售前报检的目录及”;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技术监督”;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并免收检定费”。
  3.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4.将第三十条中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五项修改为“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6.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煤炭”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能源”。
  2.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山区、塬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立项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通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区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3.删去第二十条中的“由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
  4.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原始链接:http://www.sxpc.gov.cn/hyzt/sxsrmdbdhcwwyh/sxsdssjrmdbdhcwwyhdesqchy/hywj/art/2021/art_56735fe9d6b34514b9e0a20b30f41ecb.html

来源:山西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