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残联〔2020〕48号)

  
         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残联〔2020〕48号)
  

各市、县(市、区)残联、财政局、人社局:
  现将《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6月23日

                                  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残疾人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规范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省发改委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晋发改收费发〔2020〕64号)、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社〔2019〕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本省户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处于就业年龄段(男性16周岁—59周岁、女性16周岁—54周岁)的残疾人。
  第三条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要坚持以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水平,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为目标。
  第四条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照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各级残联要加强对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领导,会同人社、财政等部门充分发挥组织协调职能,促进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开展。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各级人社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信息和就业服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安排和监管,支持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六条各级残联及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残疾人就业创业政策宣传,有效调动残疾人、培训机构、用人单位的积极性,广泛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创业提供帮助。
  第二章培训工作
  第七条培训对象为就业年龄段、有培训意愿和就业创业能力的人员,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一是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残疾人毕业生和未就业的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及未就业的职业院校残疾人学生;
  二是有培训需求和就业意愿的城镇登记失业残疾人及农村贫困残疾人;
  三是可提供残疾人就业岗位的用人单位雇主和新录用的残疾人;
  四是创业带头人、非遗传承人等残疾人群体。
  第八条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各级残联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各级残联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公开竞标由培训机构承担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各级残联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联合举办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包括残疾人就业创业技能培训、盲人医疗按摩继续教育培训、盲人保健按摩培训,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培训、岗位能力提升培训、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等。
  第九条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引导培训机构开展“需求导向”“就业导向”职业技能培训,采取灵活多样培训方式,最大限度缩短培训与就业距离,提高残疾人就业稳定性。
  “先培训、后就业”模式。重点对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残疾人毕业生和城镇失业残疾人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
  “先培训、后上岗”模式。重点对新招用人员开展岗前素质技能提升培训,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妇女手工编织、助盲就业脱贫、电商扶贫等进行技能提升培训。
  “边培训、边就业”模式。重点对与用人单位达成就业意向的残疾人开展“订单式”、定岗式培训。
  “需求储备式培训”模式。重点对有就业创业意愿残疾人开展职业(工种)定向培训。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具备承担残疾人职业技能、就业创业和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盲人医疗按摩继续教育等培训的基础设施和师资力量。包括企业、职业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培训中心等具备资质的各类机构。
  各培训机构要健全学员考勤、教学管理、教师考核、质量考评等规章制度,确保培训规范、扎实、有效。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应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职业(工种)及相应技能等级教学计划、教材大纲,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对尚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可参照与其接近的职业(工种)标准,也可根据企业、行业用人需求和岗位规范开展培训。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对完成培训学业的学员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学员颁发结业证书;对符合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条件的学员,培训机构应统一组织,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要求参加鉴定;指导学员独立完成创业计划书,并对学员创业进行有针对性指导。
  第十三条以残疾人培训(实训)基地、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培训学校、企业培训中心为主体。充分调动社会各类培训资源,满足不同文化层次,不同素质残疾人的培训需求。大力开展适合各类别残疾人特点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残疾人用人单位开展残疾人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自强技能人才培养,参加各类技能竞赛等。
  第十四条各级残联要做好编制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的目标任务和年度计划。建立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台账,加强实名制数据质量管理,及时、准确掌握残疾人就业和培训状况。
  第十五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培训工作指导,关心学员的学习、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关注学员的思想动态,配合培训机构做好思想工作,提高培训效果。
  第十六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安排专人将受训残疾人信息完整录入“中国残疾人服务平台”就业培训实名制管理系统(http://service.cdpf.org.cn),实施残疾人就业和职业培训状况实名制动态监测,确保残疾人职业培训信息的真实、有效、完整和准确。
  第三章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残联要严格执行省发改委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晋发改收费发〔2020〕64号)要求,发挥残保金制度作用,确保残保金优先用于保障就业,积极支持残疾人就业培训。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残联制定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资金,不得以收定支。
  第十八条根据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的实际情况,确定培训机构培训费标准。培训费按培训课时、人员支付,培训课时每日最长按8个课时计算。含食宿的培训,食宿费每人每天不得低于60元标准。
  (一)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岗位能力提升培训等。培训一般不超过80个课时,按每人每课时15元支付。
  (二)残疾人就业创业技能培训等。360课时以内的,每人每课时按22.5元支付;360—720课时,每人每课时按20元支付;超过720课时,按每人每课时17.5元支付。
  (三)盲人医疗按摩继续教育培训。每两年培训不少于120学时,每人每课时按不低于25元支付。全国盲人医疗按摩职称考前培训不少于40学时,按每人每课时不低于30元支付。
  (四)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培训。培训时间不少240课时,按每人每课时不低于30元支付。
  培训费用包含:学员的学费、交通费、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费、耗材费、日常用品、学员人身意外保险、学员资料复印费、常用药品等相关费用,辅助器具、手语翻译、生活照顾、心理适应、社会适应、就业创业指导等相关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资金拨付流程。培训开班后,由培训机构提出申请,按实际培训人数先预付30%费用;培训进行到中期,向培训机构支付30%费用;培训结束后,向培训机构支付20%费用;经第三方机构评估:培训合格支付10%费用,就业率达到20%再支付剩余10%的培训费。
  培训费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直接拨付培训机构。
  培训机构提供资料:办学资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原件复印件)、培训计划、学员花名册、学员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培训考勤表、培训满意度测评表、培训图片及资料、培训工作总结、培训考试试卷、培训合格结业证书、发票等。
  培训绩效报告及就业率情况由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
  第二十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行组织开展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经费标准由本级残联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培训人员的管理,一个培训年度内不得安排同一残疾人进行同一职业(工种、类别)培训。
  第二十二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培训机构师资、设备、场地、招生、收费、培训、考评结业等环节的指导。加强对开班计划、培训过程、结业审核、效果评估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到培训信息公开、审核结果公示、培训过程透明。凡当年培训合格率不达80%,残疾人反映强烈、满意度低、审计发现问题,取消下一年度承担培训任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绩效评估要求,建立以残疾人满意度、就业创业率为主要内容的培训绩效评估体系,并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培训质量、培训效果、考核结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各级残联要加强对本级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进行调研督导,重点督导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开展、政策落实、培训效果、资金使用、培训机构内部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培训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须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严格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资金。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回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级残联、财政和人社等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来源:省残联计财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