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法规中有关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1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 2006 年 1 月 11 日 通过, 2006 年 3 月 1 日 施行 )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 16 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第一款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 、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 2005 年6 月23 日 通过, 2005 年8 月1 日 施行)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 、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 2005 年6 月7 日 通过 , 2005 年 7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六条 对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中有突出贡献的军队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4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2005 年3 月24 日 通过 , 2005 年 6 月 1 日 施行 )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5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2004 年8 月1 日 通过, 2004 年10 月1 日 施行 )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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